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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邱述而上列抗告人因與許世達間請求確認經界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63地號等3 筆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相對人所有同段462-4 、46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62-4地號等2 筆土地),及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既經兩造提起訴訟,自不得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62-4地號等2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第二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與證據資料不符。又伊於原第二審已提出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463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物,以證明系爭建物早於民國63年間已興建完成並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應無可能越界建築占用系爭462-4地號等2 筆土地,原第二審未調查上開證據,亦未於判決中敘明未調查之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或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記載:「…兩造於前揭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曾經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有另案複丈成果圖,顯示被上訴人(按:應係上訴人之誤寫,即抗告人)所有建物係占用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前揭462-4、469-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另案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惟上訴人主張因其於前揭463、464、465、466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逾十年,當無越界建築之可能,爰認兩造前揭土地之經界有爭執……」,已載明雖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62-4地號等2筆土地,惟兩造就系爭463地號等3筆土地及系爭462-4地號等2筆土地之界址有爭執。抗告人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62-4地號等2筆土地,誠屬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上開土地界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