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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王仁宏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金賢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陳錦純、廖本誌、林金賢依序所有坐落○○市○○區○○段836-9、836-15、836-16地號土地(下稱836-9等3筆土地)與伊所有同段 836-7、836-12、835-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間界址,應以伊父王鈺琦於民國80年4月6日與836-16等地號原地主劉天送、劉協庭協議界址為基準(下稱系爭協議),王鈺琦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路○○巷25-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設計圖、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均無越界建築情事,該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第二審竟以兩造所有土地界址於836-9等3筆土地之母地號836-10地號土地於49年9月3日自 836-7地號分割時即已確定,不因系爭協議而變更;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不含836-12地號土地且無增建,與系爭成果圖所繪該建物坐落上開地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有部分增建不符;徵諸系爭成果圖記載依據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面積,證人楊秀美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309號拆屋還地訴訟中證稱無記憶是否實際測量等語,可見系爭成果圖測繪有誤,不得據以認定兩造所有土地界址,而應以測繪中心106年3月31日鑑定圖所示A2-B2-C2-C3- D2-E2為準,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