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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蔡貴麗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雲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4年9月1 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日起,計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4年10月5 日止(末日為週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3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會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