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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廖一昇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係遭相對人廖一昇詐欺始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所提 105年1月19日、同年8月21日訴外人周鑫宏、江若萍錄音譯文,足證相對人保證系爭土地臨路可供建築,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詎原審未闡明伊舉證,及調查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規劃設計費等明細表、家中監視錄影器硬碟等證據,遽以伊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不知上開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形,且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亦未待伊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3款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未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