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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李邦國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地上物之價額。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1、B、B1部分(面積共65

17.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相對人,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7元判決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9,203 元,至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既未逾 150萬元,依首開說明,即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其上訴利益應加計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水塔、工寮及種植之果樹價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