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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張○○代 理 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履行同居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事件與指定夫妻住所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及第74條之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2月30日原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105年3月18日本院 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確定裁定,以:伊發現相對人向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申請生育補助費入帳證物、臺灣鐵路局自動售票機購票卡及乘坐電車紀錄(下稱購票卡及乘坐紀錄)、信用卡、電信費、註冊費、帳單、信件、戶籍謄本等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兩造婚後已協議共同住所設於中壢市○○路○○巷○○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中壢區公所106年11月3日函,可知其於同年10月27日已知悉相對人有申請生育補助之事,另其自陳於同年8月9日發現購票卡及乘坐紀錄,則其於同年 12月5日就上開證物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期間。又相對人就其於96至97年間曾與抗告人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中壢區址)居住 6個月之事,並無爭執,兩造無法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一節,復據渠等於原法院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聲請履行同居事件陳明,是抗告人所提之信用卡、電信費、註冊費、帳單、信件、戶籍謄本等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曾設籍於中壢區址,並曾指定該址為信用卡、電信費、註冊費、帳單、信件之送達地址,尚難認兩造有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及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詞,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