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再抗告人 周紹賢代 理 人 戴君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 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愛珠之監護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經該院裁定每月報酬新臺幣 2萬元,郭愛珠之女周碧蓮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為郭愛珠之子,並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擔任監護人。
再抗告人處理郭愛珠醫療、照護、張羅日常生活等事宜,本即其子女義務,再抗告人實際付出之勞力非重。況郭愛珠係聘請外籍照護,再抗告人僅在旁協助、監督,先前外籍看護之費用由周碧蓮支付,後來則由郭愛珠之財產支應,再抗告人請求酌定報酬,尚無必要等語。爰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額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再抗告人雖僱用外籍看護幫忙照顧郭愛珠,且郭愛珠亦有財產可支應其相關醫療及照護開銷,為原審所認定,惟此與再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照護郭愛珠,履行監護人職務係屬二事,倘再抗告人確有本於監護人而執行監護職務,縱其為郭愛珠之子,能否謂再抗告人之勞力付出不得請求報酬?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