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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再抗告人 陳○○代 理 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再抗告人應自民國 105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甲、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相對人關於陳○甲、陳○乙之扶養費各 4,750元部分聲明不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故本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以10年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000元(計算式:4,750元×12個月×10年×2人=1,140,000元),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