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11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共同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法院裁定(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戊○○係與他人共同扶養另一未成年子女,相較再抗告人丁○○既須扶養父母,又須照顧再抗告人乙○○、丙○○、甲○○,時間負擔相差甚多,原裁定未予斟酌,逕認丁○○與相對人應依 9:1比例分擔乙○○、丙○○、甲○○之扶養費用,自有失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扶養費負擔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