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張哲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發現未成年子女受傷後,即刻送醫,未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並未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另伊本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願意改善照護環境,原裁定認伊未將未成年子女受傷情況通知相對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未參酌幼兒從母及最小變動原則,即以相對人經濟能力等監護條件優於伊,認監護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