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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張武德

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係以:相對人反訴請求抗告人張武德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57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計算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關於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係命抗告人張武德將地上物拆遷後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自應以反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第二審法院民國106年8月11日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6 年度之公告現值,核定抗告人關於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限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79萬1,340元,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原第二審裁定以抗告人於106年8月16日收受命補費之裁定後,逾期仍未繳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