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37號再 抗告 人 楊式瑞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卉栩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5年11月2日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由何人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則未約定,因兩造教養、保護未成年子女意見分歧,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窒礙難行,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方任之為宜;依相對人提出薪資表,其收入與伊相去不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宜;又相對人係職業婦女,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並無特別可陪伴子女之時間,而伊在家從事網拍工作,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亦能全職照顧子女,寒暑假期間自無須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原法院竟酌定對於未年子女楊豊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況寒暑假期間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亦未符合子女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楊豊勛之監護人、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