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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再 抗告 人 楊卉栩代 理 人 葉慶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式瑞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上、下班時間固定,已尋求合格保姆,於白天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甲○○目前年紀尚幼,亟需母親關愛,縱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亦宜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非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況伊與甲○○應有充足之會面交往時間,不應隨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減少會面交往時間。原法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亦未符合子女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宜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