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蔡宜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鄭男),自 105年10月30日起,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 105年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裁定,每2週輪流照顧鄭男,嗣於106年 1月18日於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10號和解離婚,惟對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再抗告人聲請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臺南地院家事法庭以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酌定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關於鄭男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7,753元,及定再抗告人與丙男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曾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紀錄,惟未診斷出患有精神疾病,難認無照顧丙男之能力,丙男居住臺南時,相對人亦為共同照顧者,相對人因獨自面對與再抗告人家人相處之衝突,心力交瘁下於105年8月12日攜同當時 1歲尚在餵母奶期之丙男回彰化娘家,非故意以不法手段剝奪再抗告人與丙男相處之權利,且 2年期間內,丙男僅發生一次小面積之燙傷意外,無照顧不周之處,丙男抗拒與相對人返回彰化,係基於對再抗告人及其母親之忠誠壓力所致。程序監理人作成之報告為實際觀察之專業意見,並詳細敘明製作過程,無通知到庭說明之必要,不得因報告內容較精簡或與再抗告人期待不符,即否定該報告之專業性及真實性。依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暨所提相關事證、社工人員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等一切情狀,丙男處於幼童時期,極需母親之關愛與照顧,基於丙男之最佳利益,鄭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詞,爰維持第13號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而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所定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為相當之處分等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之方式為之。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法第
109 條亦定有明文。法院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述方式,以言詞、書面、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均可,此觀同法第15條第4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分別對再抗告人、相對人進行訪視,原法院依再抗告人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暨選任具兒童專業工作之心理師意見,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裁定選任廖鳳池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前復經相對人及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亦未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分別無預警前往彰化訪視相對人、丙男及其外祖母;前往臺南訪視再抗告人、丙男及其祖父母,製作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提出原法院,原法院通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報告陳述意見後,程序監理人另製作報告二。原法院綜合上述訪視調查報告、系爭報告而為裁判,縱未於法庭內詢問丙男或程序監理人意見,尚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或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第109條、第1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原裁定以前揭理由維持第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給予再抗告人就程序監理人製作之報告二陳述意見機會,並就會面交往、扶養費使丙男或程序監理人,甚或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