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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再 抗告 人 吳詩永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美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 2040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0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該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 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該簡易庭以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裁定(下稱第20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其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准許。系爭確認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歷審辦案期限共 4年,以上開執行名義執行金額即系爭本票面額 300萬元於審理期間可能受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60萬元為擔保金額,應屬相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 201號裁定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擔保金未考量其實際損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21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原法院審酌系爭確認之訴所須審理期間,再抗告人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等情,而酌定其擔保金額,尚無不合,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