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馮 瑜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添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第二審認相對人王添旺雖與訴外人羅柏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羅柏熏間,相對人僅係提供土地作擔保借款之用,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詞,爰將原法院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抗告人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既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復有提供擔保之真意,竟謂相對人非借款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違反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為發票人非執票人所主張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借款人,應否負票據責任,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