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再 抗告 人 劉東華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勁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程序監理人之補充報告與事實不符,原法院未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使程序監理人到庭為證或另提出報告,亦未囑請家事調查官深入調查,且未調查相對人回國後之工作生活狀態,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使兩造行言詞辯論,亦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正當訴訟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妥適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9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未規定法院應行言詞辯論程序。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家事抗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家事陳述意見狀及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之母親間對話錄音光碟等,已充分陳述其意見,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