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李建芳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勇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伊名下財產因刑事案件均遭扣押,原法院僅憑伊臉書自承伊於大陸地區投資之不動產已竣工,即謂伊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