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再 抗告 人 邱A 姓名住所詳原裁定附件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B 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8號事件調解離婚,並協議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陳C(000年00月00日生)、陳D(000 年00月00日生,與陳C合稱陳C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再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該2 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105年5月8 日以後,拒絕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僅於同年月25日讓其與陳C等2人通電話,且嚴重誤導子女對其之觀感,破壞父女間良性互動,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准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裁定,對於陳C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下稱第324 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臺南地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徒憑斯時年僅3 歲半小女稱父親有摸她,其下體疼痛,遽認相對人於105年5月8 日有為猥褻行為,於未聲請法院變更或兩造合意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內容之情形,即擅自阻撓、斷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已有不當。況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猥褻行為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法院駁回確定;另對相對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證據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再抗告人藉此手段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第324號裁定對於陳C等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合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注意事項。而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本件縱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相對人任之,惟臺南地院(第一審)裁定僅諭知對於陳C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未說明有何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不應使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交往之理由,因而未另酌定陳C等2人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是否已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均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糾正,率爾維持,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