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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再 抗告 人 黃○○代 理 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紀俊竹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兒子紀○甲、紀○乙同住時相處愉快,相互依賴,不宜分開生活,且相對人於工作加班時,常將紀○甲託付鄰居、友人照顧,顯不符合紀○甲之最佳利益,應由伊單獨監護2名未成年兒子;2名未成年兒子之受扶養時間、生活需求等均不相同,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扶養費用。原法院未審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有利於伊之意見,復未於裁定分析說明兩造所作所為何者符合未成年兒子之最佳利益,遽酌定紀○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裁判2 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兒子紀○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

2 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用應由任親權之兩造各自負擔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