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72號再 抗告 人 陳○甲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易○○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在原法院抗辯伊於民國105年9月底始離去相對人新竹縣芎林鄉住處,相對人迄未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乙自泰國帶回,在臺灣無親友幫忙照顧小孩等情,原裁定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且未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復曾查獲相對人工作之「玖皇泰式養生館」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等情,曉諭兩造為辯論,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丙、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酌定再抗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暨命再抗告人返還相對人105年3月至106年4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2,000元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乃原法院以所函調「玖皇泰式養生館」刑事報告並無查獲相對人從事任何不法或色情行為,認定不影響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及照顧,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