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再 抗告 人 江O慶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O華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亭(女,000年0月0日生,下稱江女)、江O宥(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江男)。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5年5月1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6 6號調解離婚,惟對江女、江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再抗告人聲請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則反聲請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第477 號裁定(下稱第374 號等裁定),就江女、江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該裁定附表一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與江女、江男同住之時間暨方式,及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江男、江女之扶養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固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有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確定,惟應考量者為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妥當性,依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暨所提相關事證、社工人員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乃基於江女、江男之最佳利益,認江女、江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以往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時間為多,且目前相對人亦能有效回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感需求,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依附,顯然較再抗告人為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確定期間、最終結果係有罪或無罪、若有罪者其刑期長短、是否獲緩刑宣告、何時執行等,均難以預測,不應徒以該刑事案件繫屬,即否定相對人現階段之親職能力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適切性等情,爰維持第374 號等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所定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為相當之處分等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之方式為之。本件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已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並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再抗告人、相對人及江女、江男進行訪視,調查報告內明載江女、江男尚年幼,宜由父母親親自照顧為佳,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對於相對人住所較具安全感及放鬆,因而法院綜合相關調查結果以為裁判,縱未於法庭內詢問江女、江男之意見,尚難認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之情形。原裁定以前揭理由維持第374 號等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核係新事實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