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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再 抗告 人 詹慶瑋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于綝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之訪視報告評估伊教養方式或有不當,然未達未盡保護教養、不利或疏忽照顧之嚴重情事;相對人甲○○以LINE傳送訊息恐嚇伊,雖經不起訴處分,伊已聲請再議,難認其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原審竟改定親權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由相對人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