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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承諺上列聲請人因與歐陽瑢軒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 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於民國 106年8月8日受送達該裁定,嗣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 107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