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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蘇美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等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除須窘於生活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對於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列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固得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第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惟法律就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如別有規定,仍應適用其規定,此觀同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條第 3項明定,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列之丁類事件,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再為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以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