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受金、價額多寡限制,即得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係就通常訴訟程序之限制,簡易訴訟不受其限制。詎原確定裁定竟以本件確定界址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由,不得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忽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聲請人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3款)、第478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方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

1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臺中地院聲請再審,經該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經該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下稱第36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77號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對第361 號裁定自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第77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因以裁定駁回其對第7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裁定,未經編為判例,縱有違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