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吳 珏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信宏
吳佳玲吳美君吳信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寶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第一審先位之訴原告吳信德之子,吳信德與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吳陳玉葉之子女。吳陳玉葉於民國 102年4月00 日死亡,吳信德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吳陳玉葉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即本件先位之訴)。伊為吳陳玉葉之孫,且無對其不孝而經其剝奪繼承權之情事,伊對其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吳陳玉葉之遺產,被上訴人於 102年8月1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吳陳玉葉102年3月25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時,漏未登記伊為共有人,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已於105年6月 1日當庭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等情。爰依同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塗銷(第一審原為撤銷,於原審更正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吳信宏以次4 人則以:上訴人自吳陳玉葉年邁臥床即未曾聞問,使吳陳玉葉傷心欲絕,屬精神上重大虐待,吳陳玉葉多次口頭表達不願讓其繼承遺產,上訴人已喪失代位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吳寶月則稱: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吳陳玉葉生病時,係吳信宏等人依吳陳玉葉意思,不通知上訴人父子前來探病。製作系爭遺囑時,吳陳玉葉曾說不讓吳信德繼承,伊未聽說不讓上訴人繼承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撤銷系爭繼承登記(於原審更正為塗銷)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遺產代位繼承權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其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同一原因事實、聲明,主張先行使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且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查吳信德因對吳陳玉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經吳陳玉葉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上訴人為吳信德之子,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得代位繼承吳信德之應繼分,而對吳陳玉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系爭不動產為吳陳玉葉之遺產,於102年8月1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竣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 之系爭繼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之時效規定。上訴人於103年2月5 日起訴之初即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遲至105年6月1日始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從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以備位之訴主張其代位繼承權被侵害,並聲明請求確認其對吳陳玉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及撤銷(嗣更正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繼承登記。而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同一原因事實、聲明,主張先行使扣減權,屬法律上陳述及攻防方法之補充,既經原審認定。則上訴人以代位繼承權被侵害為由,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是否未包含代位繼承所得行使之扣減權,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認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1日行使扣減權,已逾103年2月5日起訴之
2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自有可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