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程緯華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林煒倫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文樞
潘小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號、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擔任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音樂學系教授兼系主任,被上訴人黃文樞及潘小雪時任該校校長及藝術學院院長。伊因對校務工程提出針砭觸怒黃文樞,黃文樞竟於100年6月17日約談伊至校長辦公室,並請潘小雪在場誣指伊有貪污、偽造文書問題(下稱系爭會談)。嗣未經遴選委員會同意,亦不附事實、理由、法規依據,即於100年6月17日以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伊作成免兼音樂學系系主任職務之處分(下稱系爭免兼函),並教唆潘小雪於同年月23日主持音樂學系系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以言詞散播伊係因貪污、偽造文書等違法事實而遭免兼系主任職務,致伊遭誤解有違法行為,而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潘小雪明知系爭免兼函欠缺正當性,竟於系爭會議中誣指伊有貪污、偽造文書之問題。復於同年7月5日以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惡意指摘伊違法、宰制學生,使東華大學師生、家長認為伊因不法行為遭到免職,致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嚴重侵害伊之名譽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黃文樞給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78萬1,376元;潘小雪給付伊2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負擔費用,將102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及本件訴訟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以A1十全篇幅登載於報紙(黃文樞登載聯合報、自由時報;潘小雪登載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各1 日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黃文樞則以:伊係因上訴人違反東華大學研究生獎學金作業要點、研究生助學金作業要點(下合稱系爭要點)專款專用之規定,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工程弊案,約上訴人進行會談。會談中伊並未指訴上訴人有貪污、偽造文書犯行,而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個人意見,亦未於公開場合散布,不構成誹謗,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及名譽可言。東華大學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要點之制度目的,依學校規章規定,免除上訴人兼任音樂學系系主任,合法終止委任契約,而組織規程與遴選辦法並未規定免兼行政職須經遴選委員會決議,自無不法,伊亦無濫用校長職權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潘小雪則以:伊擔任藝術學院院長,於上訴人經免除兼音樂學系系主任後,須派任代理系主任綜理系務,乃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伊應上訴人要求及經其同意後,始提及系爭會談之內容,並說明系爭要點規定須專款專用之使用方式。伊本於職責,陳述或評論所知事實,無散布或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8年2 月1日受聘為東華大學音樂學系系主任,任期至101年2月1日為止。
東華大學時任校長黃文樞於100年6月17日以系爭免兼函通知上訴人免兼該系主任,該函僅記載主旨。上訴人就該免兼案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1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確定系爭免兼函為合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要點各第1 條,及經費請購與核銷一般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研究生獎、助學金係鼓勵研究生參與教學或協助研究,應專款專用,僅得由系所支付與學生,不得回流至系所,另作他用。系爭要點第7點、第5點第2項第3款雖規定:各系所得制定分配原則,可依核計金額及課程實際需要統籌調整分配,惟仍不得違反專款專用之規範目的。上訴人擔任音樂學系系主任,將校方撥付予音樂系學生之獎、助學金,回流至系所零用金帳戶,移作支付礦泉水、伴手禮、上訴人主任博士服、卡片等之用,顯與系爭要點之規範目的不符。黃文樞於系爭會談中就上訴人對研究生獎、助學金未專款專用乙事討論,針對可能涉及刑責表示意見,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並無就不實之事予以散布,不構成誹謗,非屬侵權行為。另系爭免兼函未提及上訴人涉犯貪污、偽造文書,上訴人復未證明黃文樞有教唆潘小雪於公開場合散布不實指訴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之行為,其請求黃文樞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依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會議錄音暨文字抄本所載,及潘小雪之陳述,可知潘小雪於系爭會議未主動指訴上訴人涉犯貪污、偽造文書罪嫌,並告知上訴人不宜在會議中討論該會談內容,係上訴人要求並同意潘小雪為陳述,甚且就該事件自行陳述,足見潘小雪確無意圖散布不實指訴、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自無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潘小雪之系爭公開信,係針對上訴人未將獎、助學金專款專用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個人法律觀點,進而對此事實予以詮釋,並解釋東華大學終止與上訴人間系主任關係之原因,既非針對上訴人及意圖貶損上訴人名譽而為,非屬公開散布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上訴人執此請求潘小雪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黃文樞給付578萬1,376元;潘小雪給付200萬元各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系爭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以A1十全篇幅登載於報紙全國版各1 日,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黃文樞於系爭會談中陳述上訴人將音樂學系之研究生獎、助學金收回,另為他用之真實事實,就該項攸關諸多研究生利益(獎、助學金使用)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其認為獎、助學金未專款專用,可能涉及違法(刑責)之評論。系爭免兼函並無上訴人涉犯貪污、偽造文書之內容,上訴人亦未證明黃文樞教唆潘小雪於公開場合散布不實指訴之行為。潘小雪於系爭會議中經上訴人要求並同意後,陳述系爭會談之內容,及其於系爭公開信亦針對上訴人未將獎、助學金專款專用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個人之評論,並解釋東華大學終止與上訴人間系主任關係之原因,均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黃文樞於系爭會談,暨潘小雪於系爭會議及系爭公開信,內容均無指稱上訴人將研究生獎、助學金中飽私囊,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又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之主觀意思及行為。且不論有無檢舉人,針對研究生獎、助學金應否專款專用之攸關多數研究生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得為適當之評論,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蘇曼、謝儀悌、楊建中、林斐文、檢舉人(吳上宏),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