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5日邀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勝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萬元,伊預扣利息200萬元後,實際交付勝榮公司3,80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3 個月,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伊,作為勝榮公司借款擔保,並簽訂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借款契約)。勝榮公司迄100年5月15日清償期限屆至,尚欠3,482萬7,500元未清償。伊已於10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勝榮公司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否則依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受讓附表所示股票取償,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行使流質通知,被上訴人即應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伊並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爰依系爭質權借款契約、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至1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伊,並協同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之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股票背書應轉讓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上只交付勝榮公司3,800 萬元借款,應僅就該範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勝榮公司事後已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4 月15日分別清償本金250 萬元,故僅積欠借款本金3,300 萬元。系爭股票經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每股6.45元,價值合計為9,675 萬元,已逾勝榮公司借款債務,上訴人僅能於3,300 萬元範圍內,請求轉讓附表所示股票,並依附表編號依序抵償。上訴人請求將逾債權額 3,300萬元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實無理由。再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第2 項,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出質人,上訴人自應將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股票返還予伊,伊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逾借款餘額部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勝榮公司只在3,800 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勝榮公司已於100年3月、4月簽發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清償本金後,借款債務應為3,300 萬元。上訴人與勝榮公司就系爭借款在同年5月15 日以後並未另約定借款利息,勝榮公司就借款餘額,應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按週年利率5%給付利息。依此計算至105年3月22日本件辯論終結時計4年10 個月又7日,勝榮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本息計4,100萬7,083 元。
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及第4條,僅係約定上訴人得依流質約定主張受讓設質股票時,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並應配合辦理過戶事宜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拋棄上訴人主張流質契約時就質物之價值所負清算義務。又附表所示股票共15張、每張100 萬股,各張股票與其他張股票間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流質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在勝榮公司積欠之借款本息範圍內,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移轉登記。附表所示股票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每股價值為6.45元,有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爰考量影響股票價值之因素眾多,系爭鑑定報告已綜合附表所示股票之淨值及各種市場因素,分析估算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為每股6.45元,難謂無稽,亦查無何偏頗不公情形,自得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以每股6.45元作為估算標準。又參照民法第208 條規定,系爭質權借款契約並無約定抵償順序;而附表所示股票價值如高於勝榮公司積欠之債務而無需全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願按附表編號順序依序抵償,又因附表所示股票必須每張100 萬股一同移轉,上訴人主張流質契約請求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時,如因各張股票無法切割移轉致有超出勝榮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時,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據此,上訴人依流質約定、民法第893 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00 萬股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已足以清償上開之借款本息4,100萬7,083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至15 所示股票一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則與上開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3條之1第2 項規定不符,並無足採。上訴人雖另以中華工程公司曾於101年間以每股5元購買京華城公司股票,此後京華城公司連年虧損,據以主張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應低於每股5 元云云,但因京華城公司之股票在103年底之淨值仍有每股5.84至5.88 元之間,且京華城公司並擁有價值120億866萬3,000 元之土地,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京華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是京華城公司在101 年後縱有經營虧損情形,亦無從據以推論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必然低於每股 5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80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客觀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法院亦應為與此相關之闡明。倘第二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上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正相反,無同時併存可能,或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者,第二審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俾免裁判矛盾。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依流質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設質1,50
0 萬股股票為背書轉讓及協同辦理過戶手續,備位依連帶保證約定及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3,482萬7,500元本息。第一審為上訴人先位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規定,就上訴人依流質約定之先位請求部分清算質物之價值後,認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700萬股股票價值,已足清償被上訴人所欠之債務,因而廢棄第一審有關命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15所示800 萬股股票之背書轉讓及協同辦理過戶手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先位之訴。查上訴人先位勝訴(即700 萬股股票)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不得再就其備位請求重複受償,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該法院即無從就該移審之備位部分為審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設質股票價值,判斷700 萬股股票已足清償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因而未就備位部分為裁判,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任作主張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