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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上 訴 人 張緒中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中華電信工

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登記參選被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經該分會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公告伊為候選人並進行號次抽籤。詎被上訴人竟於 102年1月11日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以伊3年內故意欠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違反被上訴人所頒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 下稱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符參選資格,逕行公告另名候選人鄭堡雄當選。因伊未欠繳會費,高雄市分會仍於102年1月17日舉行投票,由伊合法當選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依選舉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追加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與分會理事長合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填發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當選證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理事會依選舉辦法第33、38條、章程第20條第11款、分會組織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有審定選舉人資格、公告選舉結果及裁撤分會之權限。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自100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按月繳納工資千分之5之經常會費,依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且系爭職務之任期業於106年4月11日屆滿,上訴人並經伊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於102年5 月8日、同年11月20日決議停權及除名,會員代表大會復於104年1月22日決議高雄市分會自105年1月

6 日裁撤,系爭職務已不存在,上訴人對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登記參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該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12月28日公告上訴人及鄭堡雄為候選人,並於102 年1 月17日進行投票,翌日以上訴人獲1015票公告其當選,有各該選舉公告等可稽。查系爭職務之任期均為4 年,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屆滿,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得否擔任該等職務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否,將影響被上訴人對其停權、除名處分之效力、高雄市分會得否恢復設立,及伊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於103 年1 月3 日召集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補助伊因公涉訟之訴訟費用暨該分會支出會務人員薪資等相關會務經費是否合法,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規定分會理事長屬義務性之無給職,上開103 年1月3日會議以「有關目前仍進行之訴訟費(選舉無效案、許福利停權案、張緒中(即上訴人)停權、勞工董事選舉無效案、福利分會及工會分會交接案、張緒中除名案、許福利返還寄託物等案)乃因工會會務所導致,建議相關訴訟費用及保證金由工會支付。決議:照案通過」等語,係以該等訴訟與高雄市分會有關,而決議支付訴訟費用,非因法律、被上訴人章程規定,或上訴人是否擔任分會理事長所致。又上訴人擔任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續字第111、112號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係認高雄市分會福利委員會總幹事張簡睿境主觀上依相關會議決議,本於職責將相關費用匯付上訴人,縱有返還義務,亦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至支出會務人員薪資等相關會務經費,則屬該等人員與高雄市分會或被上訴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之法律關係,均與上訴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否無涉。上訴人未釋明其就已成為過去之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該等職務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填發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當選證書,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102 年11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張緒中(即上訴人)君於(102 年)10月30日以高雄市分會名義陸續發文予各相關單位…提出動議將張緒中先生除名。…決議:…表決結果…本案通過張緒中除名」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0、16至20頁)。又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於103 年1 月3 日、同年月27日召集該分會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目前仍進行之訴訟案(選舉無效案、許福利停權案、張緒中停權案、勞工董事選舉無效案、福利分會及工會分會交接案、張緒中除名案、許福利返還寄託物等案)乃因工會會務所導致,建議相關訴訟費用及保證金由工會支付。決議:照案通過」、「決議:…⒉101 年10月1 日高雄市分會組織調整前,相關訴訟費用仍由兩會分擔。組織調整後,因分會執行會務,幹部及會員衍生相關訴訟費用應由本分會全部承擔」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㈠第535 頁、原審上字卷㈠第157 頁);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動支該分會存款涉犯侵占罪,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係認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不該由公會支付,宜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第121 頁、更一卷㈠第505 至517 頁)。則兩造間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職務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行使職權有無違法、是否構成上訴人除名事由,及其動支之高雄市分會存款應否須負返還之責。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全無確認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