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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上 訴 人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上訴 人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父許恂華為登記負責人),於民國93、94年間全權處理該公司興建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興建、簽約、付款事宜。詎上訴人竟要求停車設備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斯墩公司)、水電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億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請領工程款,再由惠斯墩公司先後於93年10、11月將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亮億公司將溢領工程款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扣除營業稅後,分別匯款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5000元至上訴人於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御康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對該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為御康公司繼續1年以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於99年10月13日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函請御康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蔡坤璋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自得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御康公司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御康公司17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128 萬股為訴外人陳凱程之股份,不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起訴。且系爭款項均源自惠斯墩公司及亮億公司與御康公司工程保留款,伊係代為保管,無不法意圖。又御康公司與該二公司已於95年12月14日就工程糾紛和解,並於同日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該公司應將溢開發票影本交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親自簽名其上,可見其於斯時已知悉本件事實,迄至100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況伊挹注御康公司之資金已超過代為保留之款項,御康公司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御康公司已發行800萬股股份,被上訴人持有128萬股。

被上訴人與陳凱程約定彼等為隱名合夥,以被上訴人名義入股御康公司,被上訴人持有御康公司之股份,縱包含陳凱程之資金,亦為彼等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函請監察人蔡坤璋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其本於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又御康公司於93、94年間出資興建維新醫院,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相關興建及簽約、付款事宜。而惠斯墩公司於93年10月、11月間可領取停車設備工程款為60萬元、0元;亮億公司於93年11月間可領取水電工程款為105萬元,上訴人竟要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育松開立80萬元、80萬元、175 萬元之發票請款,並於兌領支票款後,再將溢領工程款20萬元、80萬元、70萬元,扣除營業稅之餘額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指示李育松溢開發票請款,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御康公司之財產利益,御康公司所受17

0 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背信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辯稱因應金融機構撥款程序,要求廠商開足額發票,不足採信,且亦無上訴人所稱工程款有500萬及300萬元、400萬及300萬元之差價,而衍生所謂「暫留款」或「保留款」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其有為御康公司墊款,無不法意圖,御康公司無損害云云,均無可取。上訴人雖另抗辯95年4月中旬至7月5 日曾當面告知御康公司負責人許恂華上開多付之溢付款情事,許恂華已知悉溢開發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實,已非可採。另許恂華於99年5月6日臺中市調查站訊問筆錄供稱:相關工程款支票之開立程序及請款憑證,負責該工程收支之財務、會計人員,要問上訴人才清楚;有印章放在上訴人處供其使用。不瞭解上訴人有無向承攬工程之包商收取款項之事實或行為等語。至系爭切結書雖蓋有御康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欄蓋有許恂華印文,連帶保證人欄有被上訴人簽名;然上訴人既自承委由被上訴人與亮億公司及惠斯墩公司訂立系爭切結書,顯然有交付該印章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蓋用,許恂華未在場自無從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上訴人抗辯許恂華於上開期間已知悉溢開發票、溢領款情事,御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御康公司17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切結書係由御康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與亮億公司及惠斯墩公司簽立,而斯時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恂華,為原審所認定。惟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石龍振(下稱甲方),茲就對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甲、乙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乙方和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對甲方發票溢開事項,三方達成協議,甲方切結如下:…一、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甲、乙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生…二、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

甲、丙雙方公司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生」等語,而其內容已載明就惠斯墩公司、亮億公司對御康公司溢開發票乙節為協議,倘許恂華不知溢開發票乙節,如何委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就溢開發票情事為協議,能否以許恂華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未在場,遽謂其無從知悉溢開發票情事,御康公司對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能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推研,徒以許恂華未在場,逕認其無從知悉溢開發票情事,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再上訴人於事實審稱:惠斯墩公司、亮億公司於請求御康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94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8號),已提出帳表記載「匯還合約外」金額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6667元,且許恂華亦親自到場處理與惠斯墩公司間之訴訟事誼,許恂華已知悉溢開、溢領款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反面、第102頁正、反面、第110頁、一審卷第123頁至第160頁),此攸關許恂華何時知悉上訴人溢領款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說明否准其抗辯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