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趙景法定代理人 趙昭明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上訴 人 洪錫健
洪錫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連挺已變更為趙昭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備查函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由趙椪設立及自任管理人,趙椪於日據時代明治41年間死亡後,遲至民國 103年間始再選任趙連挺為管理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種植農作物,又自行申辦續訂耕地租約等情,爰本於民法第
767 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剷除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歷代先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由伊輾轉繼承取得租賃權,耕作達數十年,並曾給付租金,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趙椪設立並自任管理人,趙椪於明治41年間死亡後,上訴人即未再選任管理人,直至 103年間,始選任趙連挺為管理人並獲備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馬芝堡廖厝庄叁百叁番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據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租約申請書)「原訂租期欄」記載,系爭土地之租約係自38年至43年為期 6年,備考欄則載「原承租人死亡,由其招婿(指洪顧源)繼耕」等語,而依戶籍資料所示,該申請書之承租人為洪顧源,即蔡讓之招婿,蔡讓之職業為「田佃作」,於44年 6月25日死亡,死後由洪顧源繼為戶長。準此,38年係由蔡讓為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洪顧源於45年 7月20日向鹿港鎮公所申請續定租賃契約。依臺灣民事習慣,招婿固然對於招家之財產無任何權利存在,然如招婿經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則對於前戶主(招家)之財產自有繼承權。洪顧源既承繼戶主之權利,顯得以承繼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再者,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成果〔內政部65年10月22日台(六五)內地字第700066號函釋示參照〕。故得繼承耕地承租權者,僅限於現耕繼承人,而非任何繼承人均得繼承。洪顧源於蔡讓死亡後,既已繼任為戶長,顯已承繼戶主之權利,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洪顧源即得以承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權利。而洪顧源於74年12月13日死亡,由長子洪萬鴻繼承系爭租約,洪萬鴻於101年6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租約,並已向鹿港鎮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報經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又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委託書、領收土地所有權狀證書均記載權利人為「趙景」;管理人為「趙椪」,可見上訴人於趙椪死亡後,未為管理人名義之變更,且習於文件上仍載趙椪為管理人,有可能肇因該公業派下員或得授權者繳交上開文件,使上訴人順利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證書,準此,同時期之38年1月1日,上訴人之派下員或得授權者,亦可能以相同記載方式〔即權利人載係祭祀公業趙景(或趙景);管理人亦記載趙椪〕,與蔡讓訂立租約,此乃基於相同事理而需為同等之解釋、且以相同之標準為事理是否真實之判斷而推演之結果。從而,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蔡讓係於民國44年 6月25日死亡,洪顧源為蔡讓女兒蔡秀器之招婿,有戶籍謄本可稽(一審卷第61、62頁),則蔡讓死亡時,臺灣早已光復,關於繼承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非適用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況我國民法亦無戶主繼承之規定,原審見未及此,竟適用臺灣之民間習慣而謂洪顧源於蔡讓死亡後,既繼任為戶長,顯已承繼戶主之權利,得以承繼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違誤。其次,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條各款所列情形,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條第1項第 3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審未遑詳求,逕謂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須限於現耕繼承人始得繼承,亦有可議。再者,租約申請書上出租人名義係記載「趙景」並蓋其印文(一審卷第60頁),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主張:此與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係以趙椪名義及蓋其印文之申報方式不同,趙景為伊祖先,無權利能力,趙椪亦死亡,系爭租約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等語(一審卷第
44、201頁、原審卷第166頁),此攸關租約之效力,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尤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