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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珍

時維寧時嘉寧時信寧時保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㈢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時逢昇(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於59年間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魚殖管理處(下稱魚管處,已因業務完結於89年2 月16日裁撤,退輔會為其承接機關)時,與其他同具退役榮民身分之員工集資,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7 筆土地(地目為溜,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用地。然因前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不同意將該土地讓售個人,時逢昇等人乃與魚管處合意,委由魚管處以該處名義購買,並將系爭土地以國有名義登記,俟土地地目變更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契約)。魚管處因而於63年12月11日與桃園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魚管處。嗣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下稱舊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伊等自得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按時逢昇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所換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6640分之4298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時逢昇等人與魚管處並無委任之合意。且系爭土地為溜地,屬農業區,出售予私人時應經公開標售程序,時逢昇與魚管處縱訂有系爭契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而無效。

況伊並非該契約之相對人,系爭契約對伊無拘束力,且該土地為國有公務用財產,伊無處分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魚管處於59年間為協助時逢昇等人承購土地興建眷舍,與桃園水利會及相關主管機關議妥,由桃園水利會提供系爭土地,魚管處代時逢昇等人以議價方式購買,購地費用由時逢昇等人自行出資繳清。然因水利局對於桃園水利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按時逢昇等人個別承購範圍辦理分割後直接移轉登記,或分別讓售予時逢昇等人,不予核備,時逢昇等人乃組成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決議若不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個人,則移轉登記予魚管處,因而委請魚管處以該處名義與桃園水利會訂定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則分次移轉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魚管處。參以魚管處多次對外表示系爭土地為其代管,退輔會並曾多次協調原桃園縣政府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計畫等情,可認魚管處為達協助員工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之目的,與時逢昇等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由魚管處受託以其名義向桃園水利會買受系爭土地,並直接登記為國有,待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住宅區可為移轉登記時,再由魚管處按時逢昇個別承購部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該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且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屬有效。雖水利局本於「財產處分要點」,要求經公開招標程序始得讓售系爭土地與私人,然該要點屬桃園水利會內部行政規則,非法律、法規命令或省市單行法規,不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系爭契約係為規避須經公開招標始得讓售私人之規定而無效。至魚管處裁撤後雖由退輔會承受接管,惟僅上訴人對於國有財產有處分權能,基於國家法人格同一之法理,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舊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後,時逢昇就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雖仍列為退輔會管理之公務用國有公用財產,然已由退輔會彰化農場委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施作綠美化,開放公眾使用,已實際廢止公務用途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1 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6640分之4298與其等公同共有,為有所據,且請求權未罹時效而消滅,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由健全農田水利會指導考核小組第二次委員會議通過(64)

4.28 府建水字第42487號函頒布之「臺灣省健全農田水利會方案實施期間財產處分要點」,即有:「二、現有財產以暫不處分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處分:....。五、財產處分應依左列方式辦理:㈠公開公告通訊方式標售。... 」之規定(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114 頁)。而72年12月28日修正前水利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69年12月17日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31條、第33條並分別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收支用途及預算、決算之編列。則依該通則第34條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財務處理辦法或財產處理要點,倘對於農田水利會之財產得否處分,處分對象、價格決定及出售方式有所限制,顯係基於公益,建全農田水利會財務,及避免圖利私人之目的。桃園水利會之財產處理要點縱認僅其內部行政規則,然於辦理系爭土地讓售時,仍應遵循規定。乃其既因水利局不予備查,而不同意由時逢昇等私人以議價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欲撤銷原案,重新處分(參見原判決第6 頁),而魚管處及時逢昇等人亦明知其情,卻為避免公開招標程序,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由時逢昇等以議價取得土地興建眷舍(參見原判決第4 頁),則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時逢昇等人所欲規避者縱非強行規定,亦違背公共秩序及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40頁、第64頁,原審上更㈡字卷第49頁、第96頁,原審上更㈢字卷第103頁、第229頁、第247頁、第308頁),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既認定魚管處與時逢昇等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時逢昇等人委請魚管處以該處名義與水利會訂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並預期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住宅區後,由魚管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時逢昇等人,以達成興建眷舍之目的(參見原判決第 5頁)。然系爭土地現地目為溜,仍屬農業區,並未變更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一審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101 頁),則被上訴人何以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據原審說明理由及所有憑據,於法亦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