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上 訴 人 七主宮法定代理人 謝永華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任仕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王 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90年6月14日辦理寺廟登記,載明管理人之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並於96年間公告陳義政等64員信徒名冊,於同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 96年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與會信徒無異議通過原證27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嗣上訴人於 99年11月6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99年信徒大會),經出席信徒舉手表決過半數通過維持管理委員會制後,陳義政提出以擲筊方式覆議,未經信徒大會議決,大會主席卻逕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擲一筊,表示改採管理人制,其後作成會議紀錄,持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組織型態由「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惟擲筊時在場觀看信徒僅23人,表決人數不足,且無表示同意之動作,該以擲筊方式作成變更組織型態之決議,應不成立;縱認成立,該決議內容亦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30條而無效。又主席於擲筊後雖另宣讀管理人制組織章程,惟在場信徒僅12名,加計其受委託之 9名信徒,至多僅21票,亦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30條、民法第53條第1項、會議規範第 59條第1項第2款甲點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而不生效力或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上訴人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決議不成立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求為確認上訴人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96年信徒大會召開時,信徒名冊公告期間未屆滿,名冊上人員尚未具信徒資格,該大會並未提出真正之組織章程供信徒表決,所通過之組織章程非真正,迄未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該大會之召開及決議均無效。99年信徒大會於表決伊組織型態時,因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在其他信徒無異議下,主席裁示以擲筊方式決定,並依擲筊結果決定採管理人制,已有決議之形式存在,基於宗教自治法制,即無不合,該決議自有效成立。況當日出席信徒50人,占全部信徒 63人之79%,經表決無異議通過採管理人制,自未違反章程規定。其後繼續審議討論「制定管理人制組織章程草案」議案,亦無信徒提出清點人數,所議決之議案即屬有效,並生追認採管理人制決議之效力;縱有信徒擅離現場,依會議規範第21條規定,該信徒即喪失開會表決之權利,不能謂該會議之表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係以:上訴人於86年6月2日成立, 90年6月14日辦理寺廟登記,寺廟登記證載明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嗣於 96年3月21日公告辦理信徒登記,同年 4月10日召開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推舉謝永華為暫時管理人,討論組織草案、確認信徒名冊,於同年6月22日起至7月22日公告信徒陳義政等64員名冊,上訴人雖於公告期滿當日即召開96年信徒大會,然既無人異議,且經主管機關備查,不影響信徒成員之認定,難認96年信徒大會之召開為無效。又依上訴人於96年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及證人即組織草約起草人張清山、與會信徒陳瑞麟之證述,該次大會確有以臨時動議通過上訴人組織草約,與會信徒確曾討論、制定系爭組織章程,系爭組織章程版本既蓋有上訴人大印,上訴人亦不否認印文之真正,系爭組織章程為真正,且經該次大會通過生效,縱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惟備查並非生效要件,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既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就信徒大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又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有無效力或是否有得撤銷事由之必要。上訴人召開99年信徒大會,並未就96年信徒大會所議決之管理委員會制組織型態及通過之系爭組織章程,另為廢止或變更之議決,且本以舉手方式表決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因計數發生爭議,表決尚未完成時,陳義政即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然未經信徒大會決議,主席逕以擲筊作為決定組織型態之表決方式,實質上限制信徒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民法第 52條第2項揭示之平等原則相悖,且擲筊亦非有何信徒之意思表示。則自採用擲筊方式至依擲筊結果作為決議結果之過程以觀,難謂信徒間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應認以擲筊方式採用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此非屬決議方法爭執之撤銷問題,亦無從續為關於管理人制組織章程之決議。況99年信徒大會議決「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時,僅有信徒14人在場,持有9張委託書,總計 23人,與民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要件不符,該決議亦不成立,且無追認前述以擲筊方式採用管理人制決議之效力。至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7 條有關開會缺額問題之規定,僅為便於會議進行順暢之秩序規定,非謂於變更章程決議時,得違反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縱再於 101年10月間召開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亦不能補正99年信徒大會決議之瑕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上訴人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決議不成立,並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決議不成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上。按信徒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查上訴人99年信徒大會,就是否改採管理人制之議案,未經在場信徒可決,逕改以擲筊方式為決議一節,係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擲筊作為決議之表決方式,既未經與會信徒依法表決通過,該信徒大會所採取之擲筊方式,即失所依據,依上說明,自不能認為已成立決議。原審認該決議不成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發回意旨,就是否改採管理人制之擲筊表決方式,認似屬撤銷決議之問題,係針對該下級審判決認定事實尚非明確下,所為法律意見之表述。原審既認定採取擲筊方式未經信徒大會表決通過,與前審二審所認定之事實有異,原判決基此事實認定,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即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