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上 訴 人 王名江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上 訴人 賴信璇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4年2月5日、4月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之
0、000之00至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第3順位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指示其母張真利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因資力不足,為免退票,商請張真利將票款匯入上訴人支票帳戶,使上開支票兌現,並由上訴人另簽發附表所示編號4、5、6之支票,以延期清償借款;兩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2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一致陳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尚未清償,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上開借貸關係顯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尚未清償,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