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上 訴 人 高 宏 耀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東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振 峰
高 長 川高 長 谷高 明 源高 明 傳高 明 輝周 美 玲高 煜 翔高 毓 璟高 明 和劉 美 珠張 宇 翔邱劉美華林高明珠鍾高玉美高 永 煇高 素 華高 春 金蘇張瓊霞蘇 緯 宸劉 紅 文蘇 星 通蘇 星 瑋蘇 星 同蘇 姵 瑜蘇 聖 華鄧 秋 香高 翊 禎高 全 煒高 全 杰高 全 貞林 室 淵林 室 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台帳經前案(上訴人前與高木火等9 人為共同原告,對高明和等人訴請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再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法院函詢內政部,據覆以係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原為各地方廳之稅務課保管,光復後移縣市地政機關保管,該土地台帳應屬日據時期之公文書,可認有形式上證據力。又系爭土地台帳記載「明治37年3月30 日高有德買得」,依當時之舊慣,係採意思主義,即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意即生效力,上訴人復未提出該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有得溯及適用之法律依據,自不因嗣後公布並於明治38年 7月1 日施行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而受影響,否則將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因嗣後法令修正而變動,致生法律秩序之不安定。而系爭土地台帳既載明被上訴人等人之先祖高有德於明治37年3月30 日向上訴人先祖高沛裕買得系爭土地,復於昭和6年4月22日由高添丁、高烻坪因繼承高有德而取得所有權,嗣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記載系爭土地由高墀植再繼承取得高添丁之應有部分,由高烻坪、高墀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參以上訴人之父祖就上開土地登記狀態均未異議,且上開事項為上訴人於前案所不爭執,其於本件既未舉證以推翻前開事實,顯見高沛裕已於明治37年3月30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高有德而非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復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由輾轉繼承、分割繼承或贈與等原因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