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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上 訴 人 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律師被 上訴 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江 乾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李財教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李陳水棉為其繼承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陸續透過其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秀雲向李財教調借新臺幣(下同)1968萬8000元,利息約定月息1.8分,算至101年3月15日為1040萬390元,合計3008萬8390元。被上訴人曾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支票2 紙計240萬元供清償,且李財教於100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江乾、陳秀雲會帳確認積欠本金943萬8000元、利息262萬9297元,乃由蔡江乾、陳秀雲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期間除部分清償本息1742萬8570元外,其餘1264萬7820元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嗣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李財教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金額合計206萬元(下稱系爭支票),遭其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退票,顯已無意履行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0 萬元(即附表一、三所示支票、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另依據票據關係(於原審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6萬元,及分別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6%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多年來授權陳秀雲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但從未透過或授權陳秀雲簽發支票向李財教借款。陳秀雲盜用印章私自簽發之系爭支票,除均有陳秀雲背書外,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支票尚有訴外人「謝雨彤」之背書,可見係李財教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伊不負發票人責任,且伊已就陳秀雲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告訴。至上訴人提出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下稱匯款一覽表),僅其中1224萬元有匯入伊公司帳戶,但何以匯入,伊不知情;其餘款項,上訴人均不能證明係伊所借或收受,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又伊清查陳秀雲交由李財教兌領伊公司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4月6 日支票款1072萬2400元。另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王澄義整理遭陳秀雲私自開立之相關支票明細,已經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確認後簽名為真正。至系爭本票係陳秀雲盜用蔡江乾業已簽名之本票而交予李財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下稱交易明細表),係李財教配偶陳珍珠之帳戶資料,可知李財教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而匯款一覽表則係李財教參照交易明細表,由陳秀雲參與比對製作,至「寶一金屬工業利息設算一覽表」、「寶一金屬工業償還利息明細表」及「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下稱還本票明細表),均為李財教片面製作,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借貸予被上訴人1968萬8000元,然僅匯款一覽表其中編號:7、9、10、21、22、

23、24、25、30等9 筆計122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係借貸。至其餘部分,上訴人雖以證人陳秀雲之證言為據,然其證詞附和李財教,且綜合其與證人即李財教聘用之會計黃葉碧雲之證述及李財教之主張,就被上訴人自何時借款、利息之計算,蔡江乾有無參與會帳及會帳單、如何簽發系爭本票等,均互有出入,且陳秀雲稱對帳明細「寫完明細就銷毀了」,黃葉碧雲僅見過蔡江乾一次,均與常情不符。至陳秀雲證述自89年7月26日起至101年3 月15日止,李財教匯款至其帳戶者計17次、交付現金者10次,李財教均未經由黃葉碧雲,且未留存任何單據、帳冊,足見陳秀雲證述,不可採信。再被上訴人提出內載「陳秀雲…私下開出且未登錄之支票計有如下:…共35張,金額:21,418,450元」之切結書。陳秀雲證稱其上之簽名係真正,且依證人王澄義於第一審及另案之證述,酌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日曆簿等、李財教提出之還本息明細表,可知係陳秀雲私自向李財教借款,並簽發被上訴人之票據予李財教,故意遮掩隱瞞支票真正之受款人等。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匯至陳秀雲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陳秀雲部分,係被上訴人透過陳秀雲或授權陳秀雲向李財教之借款。被上訴人向李財教借貸1224萬元,上訴人自承已兌現領取被上訴人簽發之19張支票計1072萬2400元,且被上訴人匯予李財教計690萬970元,被上訴人合計已給付李財教1762萬3370元,逾1224萬元,而上訴人未能詳計該款項如何計息,多付之538 萬3370元可認係支付借款利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0 萬元,尚屬無據。再被上訴人多年來授權陳秀雲擔任資金調度之職責,且將支票簿及其印鑑大小章交予陳秀雲保管並授權其簽發,惟陳秀雲利用保管該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之機會,無權代理蓋用支票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持向李財教借款,屬越權而簽發,與單純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尚屬有間。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供清償,屆期要求伊不要提示,會另行換票,其後即無下文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支票既已失信用,足以引起李財教之警覺,乃李財教竟違反常情,仍接受系爭支票,參諸陳秀雲為李財教之妻妹,且參與比對製作匯款一覽表,並協助整理訴訟資料,復以證人之身分附和李財教之主張,堪信李財教縱非明知陳秀雲為無權代理,亦屬可得而知;至被上訴人雖自認於101 年

3 月13日已將陳秀雲所保管之支票印鑑大小章取回,嗣後陳秀雲又誆稱支票要蓋章為由向蔡江乾之子蔡曜年取走該印鑑大小章,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之授權,果陳秀雲用以簽發系爭支票,益證李財教明知陳秀雲無權代理簽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陳秀雲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私自簽發,堪信實在。另上訴人向來主張陳秀雲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乃又率謂陳秀雲為系爭支票之前手,自非可採。至系爭支票並非因票據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且被上訴人如何得利225 萬元,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支票係何筆借款所簽發及其數額,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之追索及利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 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審雖謂:匯款一覽表編號7、9、1

0、21、22、23、24、25、30等9筆計1224萬元,係被上訴人向李財教所借貸,而李財教兌現領取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款為1072萬2400元、匯款計690萬970元,被上訴人合計已清償1762萬3370元,足以清償該借款之本息云云,惟並未調查審究雙方約定之利率及利息金額,率謂所償已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於法已有未合。況依匯款一覽表所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224萬元之日期,其中編號7、9、10為91年7月30日、93年4月15日、同年12月6 日,金額為10萬元、4萬元、10萬元,合計僅24萬元,其餘1200 萬元係遲至100年9月27日至101年2月間始匯入,金額為100萬元、200萬元、300 萬元不等;再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整理表所示(見一審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被上訴人清償之690萬970元,係早自89年1月15日起至91年3月28日即陸續匯款予李財教16萬2000元、16萬3800元、24萬6320元、10萬元、8萬8000元、18萬元、10 萬元、6萬元、12萬元等,其餘約568萬餘元均係100年9月27日大額借款前所清償,意即原審認定借款初始為91年7 月,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曾匯款予李財教,豈非被上訴人未向李財教借款前,即已先為清償?且在大額借款前,清償之金額超出所借本金24萬元甚多,其理由安在?原審未遑細究,逕謂上訴人未能證明除1224萬元以外之款項為李財教所借貸、詳計1224萬元如何計息,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另原審先認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授權陳秀雲擔任資金調度之職責,且將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交予陳秀雲保管並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非陳秀雲盜用印章所簽發,惟又認系爭支票為陳秀雲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私自簽發云云,已有前後論述不一,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既認陳秀雲有調度資金之職責,並肯認前揭1224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陳秀雲向李財教調度資金,是否無可採?依李財教前持有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其兌現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授與陳秀雲代理簽發支票之權限?又李財教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兌現而清償之支票款高達1072萬2400元,李財教再收受系爭支票,與前收受兌現之支票有何不同?何以系爭支票為李財教知悉係陳秀雲越權代理所簽發?原審逕以上開理由推論李財教知悉或可得而知陳秀雲越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未免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 萬元本息,於原審始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屬訴之追加,自應依追加訴訟之程序辦理,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