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啟仁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除之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 8日與伊簽訂「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光機1台租賃合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乳房攝影X光機1台,租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其先後於 102年3月7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12月27日以公文通知伊,將分批自租金中扣除其追繳伊之押標金110萬元及不正利益73萬元,合計183萬元,並分別於上開3 份公文發文日,自其應給付伊之租金中,扣除第33期至第36期之租金86萬元、第37期之租金21萬5000元及第39期至第45期之部分租金75萬5000元。惟本件並無伊應被追繳上揭押標金及不正利益情形,上訴人無權扣除伊應收取之租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183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向伊前法定代理人黃龍德行賄7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伊得將該不正利益自租金中扣除。又依兩造合作案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55條第 8款及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伊得追繳系爭押標金110萬元,並與系爭契約租金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龍德收受林洽權賄款73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業經判決確定。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訪價表及底價單記載,本件之建議底價為1641萬6000元,最後簽約價格(即決標價格)為1548萬元,並未超出簽約時之市場行情。上訴人並未舉證採購價額超出市場合理價格,被上訴人受有溢價或利益。從而,其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73萬元扣除。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之文字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3項規定相同,應為同一解釋。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溢價或利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9項約定扣除73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賄款73萬元,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內容與系爭投標須知第 55條第8款規定相同),據以追繳被上訴人押標金 110萬元之行政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全部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行政處分既有違法疑義,且經行政法院撤銷,應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債權不存在,其不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相抵銷。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83萬元本息,洵屬有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駁回73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73萬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准許 11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以黃龍德賄款73萬元為不正利益名義扣除之租金):
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固規定: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及「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以該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條件。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 9項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不得對機關(即上訴人)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後謝金、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一審卷㈠第33頁),係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同,仍應肯認其效力。由該約定觀之,似認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人員之「賄賂」、「後謝金」、「回扣」為「不正利益」之ㄧ,且不以該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條件。果爾,倘有該等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是否不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非無疑。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給付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龍德賄賂73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 9項約定,旨在避免機關人員收受廠商利益,違反忠誠義務,由條文前後文觀之,後謝金、回扣為不正利益,伊得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45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推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認系爭契約第17條第 9項約定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3項規定相同,應為同一解釋,進而為不利其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抵銷 110萬元部分):
關於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110萬元,並主張抵銷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