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王 金 足
楊張素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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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 明 輝黃 麗 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蕭縈璐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縣私立光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 長 生被 上訴 人 宋 大 烟
陳林錦治黃 瑞 麒黃 炳 南徐 英 嘉楊 震 宙林 麗 雲張 伊 程黃 瑞 媛蔡 明 生王 美 麗王 進 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等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589 萬6,900元出賣予上訴人(同段1336-33地號土地不計價),惟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E 部分之土地有河川(大排水溝)流經,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為有所據。審酌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431 萬6,920 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開1336-33 地號土地於簽約時並未計價,若認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金,該土地應併列入計價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60、61頁),原審據之為審酌系爭土地(含該1336-33 地號土地)之市價,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