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上 訴 人 林張美女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原祭祀公業陳南記)法定代理人 陳 清 和訴訟代理人 鄭 崇 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辦理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號重測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095/100000(下稱甲案)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彭昌、黃金城、黃滄浪、黃添
丁、黃榮珍等人,原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58萬2,992元,因暫時撤回申請而退還,被上訴人管理人陳土現即簽發同額支票交予仲介兼代書吳明謙。嗣重新申請移轉登記時,因土地增值稅調漲,且原退稅款部分遭吳明謙花用,吳明謙乃與上訴人之公公林阿仁商借,約定由上訴人同時向被上訴人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43905 /100000(下稱乙案),以甲乙兩案之土地增值稅合計876萬2,554元均由上訴人繳納充作買賣價金,其後乙案經法院判決認定買賣不成立而塗銷該移轉登記,並由上訴人領回土地增值稅款384萬7,199元。至上訴人繳納甲案土地增值稅491萬5,355元既非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增值稅給付利益乃因吳明謙返還領用之退稅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非代位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清償,亦無承受稅捐機關對被上訴人收取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案土地增值稅491萬5,355元本息,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