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上 訴 人 曾慶雲(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顏清榮
顏清正薛榮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8 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股東會議,因系爭公司原始7 位股東中,已亡故薛進興、薛蔡音之繼承人均未就所繼承之該2 股東股份為遺產分割,且就公同共有股東權之行使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僅部分繼承人委託他人或親自出席會議,不能認該2 股東之股東權已合法行使。則此次會議僅由股東薛欽銓、薛茂盛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公司新任清算人代表之決議,與公司法第82條規定應有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要件不符,因認上訴人未經上開股東會議合法選任清算人,其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公司間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法律上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