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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上 訴 人 劉文琦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育森

釋會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陳月樣所有,嗣於民國82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復於94年6月3日由劉陳月樣代理陳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處分行為,仍由劉陳月樣自己為之,應認劉陳月樣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劉陳月樣於生前同意系爭房屋之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