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江德群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孟潔(原名蔡佳芬)
蔡佳芳蔡佳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蔡佳倩(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88年11月6日被繼承人蔡德旺死亡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即上訴人須證明顯失公平,蔡佳倩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未舉證以明,其抗辯蔡佳倩於繼承時為19.5歲,應按有過失之95% 比例清償繼承之債務,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其次,被上訴人蔡孟潔、蔡佳芳(下稱蔡孟潔等2人)於88年11月6日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即上訴人須證明顯失公平,蔡孟潔等 2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蔡孟潔等 2人自母親涂金寶與父親蔡德旺離婚後,未與蔡德旺同財共居,蔡德旺亦從未聯絡、探視及扶養蔡孟潔等2人,該2人無從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上訴人因概括繼承父親江添財之債權債務,按期清償江添財積欠銀行之債務,係衡量估算後所為,至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乃立法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所明定,亦與蔡孟潔等2人無涉,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蔡佳倩及蔡孟潔等 2人分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繼承蔡德旺遺產所得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訴請就超過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