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於民國46年間,始完成其前身中壢救濟院之改組,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袞廷於當年即獲聘為中壢救濟院之第一屆董事會董事,後於49年間復獲同職聘任。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張袞廷於40幾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繼任或就任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並得以該代表身分出席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經選任為董事,當曾提交一定之證明資料供上訴人審查核可。上訴人於另案確認訴訟中,確曾明確表示對含被上訴人在內等38人確定有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又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出缺時雖以「原產生單位選補」為原則,如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亦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其多年運作慣例於前述代表出缺時,含原代表因病或年歲等故而無意續任時,亦可認為出缺之情形,得經該代表之轉讓並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准由與該代表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如同宗兄弟或直系父子等受讓取得,且於75年間之董事暨(並)代表辦法增訂上開「不得轉讓」之限制前、後,仍不乏經上訴人同意而轉讓之實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父張袞廷於40幾年間取得系爭會員資格為無效,其於72年間讓與被上訴人承繼,並經上訴人於74年間發函准許,難認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為其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論斷矛盾或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