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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上 訴 人 彭素梅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涵涵

楊筱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子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於民國82年12月18日上午,先在臺北市○○區○○路伊斯時住處訂婚,隨即於中午在同市○○區○○○路晶華酒店公開舉行婚宴,符合結婚要件,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無礙伊為楊添土配偶之事實,伊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兩人女兒即被上訴人楊子嫻。楊添土死亡後,留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由楊添土之3 位女兒即被上訴人與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4 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164 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添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配遺產之判決(依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係於原審始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楊添土僅有訂婚,並無結婚事實。楊子嫻出生後,楊添土係以認領方式登記為其生父,且楊添土與訴外人許桂娟同居期間,上訴人更將楊子嫻交由許桂娟照顧;楊添土死亡時之訃文,亦未記載配偶姓名。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24日出具其與楊添土無夫妻關係之書面文件。上訴人所述婚宴舉辦地點晶華酒店采風軒餐廳根本不適合舉辦婚宴,況若真有婚宴,豈有楊添土之至親皆未參加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楊添土在戶籍上並無結婚登記,其主張2人於82年12月18 日結婚乙節,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父親彭德清、舅媽方陳彩雲、姐姐劉桂梅、哥哥劉國華、大嫂黃淑苹及友人王天佑之證詞為證,惟其等證詞不僅有出入,且與當天亦參加之人,即證人楊添土之姐夫張瑞昌、楊添土之友人陳金興及王慶輝等所述是日僅為訂婚,及未出席之楊添土父親楊勝飛、妹妹楊麗玲、哥哥楊添貴證稱該日並非婚宴者,亦有不符。而王天佑陳稱其負責上訴人與楊添土訂婚、結婚之拍照、錄影,但上訴人對於訂婚之照片及生活照妥善留存並提出,卻始終未能提出與結婚有關之照片、錄影等證物,其所提之錄影光碟,僅於光碟中出現正在播放錄影帶之電視畫面,及於畫面中出現「囍」字,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楊添土有舉辦婚宴之事實。而婚紗照及生活照,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楊子嫻出生後,楊添土於84年1月16 日係以認領方式登記為其生父,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認領子女同意書等為證,另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出具載有:

其與楊添土雖無夫妻關係,然曾產下一女楊子嫻,委託叔叔楊添旺行使監護職務之書面文件。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楊添土業已結婚,即無可取。此外,楊子嫻雖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楊子嫻所為認諾,對於共同訴訟人不利益,自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綜上,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164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楊添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配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