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聖明宮法定代理人 全禹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榮豊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04地號,日治時期為臺中廳藍興堡塗城庄304番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為日治時期該地居民組織之神明會。臺灣光復後,信徒將該土地上之老舊宮廟改建,並更名為伊即「聖明宮」,於民國76年間完成寺廟登記。嗣伊為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實相符,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證明書(下稱更名證明書),詎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否認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致申請遭駁回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爭執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之主體同一性,而民事法院並非地籍更名登記之審查機關,所為判決不能拘束地政機關,上訴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名為「聖明宮」,奉祀「朱府千歲」,與「公業福德爺」奉祀「土地公」,名稱形式及奉祀之神明均不相同,且上訴人信徒大會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後30餘年始成立,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何文忠與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復無關係,難認二者有何關連。另上訴人提出之寺廟沿革,乃其單方製作之文書,欠缺證明效力,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86年間申請核發更名證明書,經臺中市政府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臺中市政府因而未核發更名證明書,並於86年8 月29日函請大里區公所通知上訴人循司法途逕解決。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申請所憑「聖明宮」沿革係申請人廖火舜所偽造對之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大里區公所乃於100 年10月11日函覆,本案申報標的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0日申請臺中市政府准辦公告,臺中市政府仍於同年11月1 日函覆重申依大里區公所前函意旨辦理。可見臺中市政府就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之申請,以被上訴人曾於86年間提出異議,逕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駁回,並未經同條例第36條之公告、異議程序。查系爭土地自民國前 1年即明治44年土地登記簿即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爭執,僅就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主體,存有爭執。且因臺中市政府尚應依上開條例第36條規定審查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主體同一;倘認主體同一,亦需經公告、異議等程序,核發更名證明書後,上訴人始得持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尚無從憑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所有權存否之判決,逕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登記,顯見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對上訴人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者」,該款所定之爭執主體,係指對申請登記或申請事項之法律關係,主張其亦有權利者,不包括未主張亦有其權利者所為之其他爭執。如主管機關就不符合該款情事,逕依該規定駁回申請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申請人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被上訴人86年間提出異議之內容,並未主張其就「公業福德爺」之主體亦有權利,以排除上訴人主張同一主體,僅係提出「聖明宮」沿革虛偽不實,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非同一主體之事證,自非屬上開規定之權利關係人。且此同一主體之爭執,當屬主管機關行政審查之事項,就該主管機關審查之處分不服者,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尚難認係兩造間之私權爭執,被上訴人之異議,充其量僅使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無足以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主體同一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本得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規定。再者,依證人廖火舜、王正山、林朝宗證述,「聖明宮」乃70年代為因應大里區塗城里地區居民之信仰及祭祀而籌建,籌建之時尚不知有「公業福德爺」之存在;且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10月26日函覆略載臺灣光復後,並無有關「公業福德爺」組織及活動之相關資料等語。上訴人提出當地里長及耆老里民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而「公業福德爺」係依何種形式組織向地政機關登記,亦無從查知。依土地謄本登記簿所載,「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為何文忠,而上訴人係於76年間申辦寺廟登記,當時管理人為廖火舜,並無證據證明管理人由何文忠變更或遞轉為廖火舜之經過,難以推論廖火舜所管理之「聖明宮」與何文忠所管理之「公業福德爺」於主體上有何關連。且廖火舜以「聖明宮」名義申請寺廟登記,並未檢附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資料,亦無任何有關「聖明宮」或「公業福德爺」組織及活動之相關資料。依上訴人提出民國前31年即清光緒辛巳年(即7 年)間塗城庄人士林心婦、王清涼、林呆、廖墩、何老國、羅明火、林延連等7人書立之字約(下稱系爭字約),其上記載:「...緣吾塗城庄福德爺朱府王爺神恩顯庇眾信吾七人成立信徒大會內舉林心婦管理人仍長以為祭典召集人會務管理人... 」等語,雖可認林心婦為「公業福德爺」首任管理人,其死亡後由何振昌於民國前6年即明治39年5月接任管理人,何振昌亡故後由何文忠繼任,核與系爭土地於民國前1年即明治44年6月14日登記管理人為「何文忠」;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管理人為「何文忠」等情固屬相符。惟廖火舜於67年間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告立案,依該公地沿革記載系爭土地祭祀神明僅列福德爺,原建有「福德爺廟」,嗣該廟於日據時期拆除,系爭土地改為塗城村集會所,作為村民活動場所,光復後,仍繼續供奉福德爺兼作村民集會所等語,並無一語提及「聖明宮」或朱府千歲或三府王爺。該申請案終因被上訴人異議,未獲准立案。嗣廖火舜於76年間改以「聖明宮」申請立案,其信徒加入日期均在75年3月3日以後,且無原福德爺之組織如何在10年內,經何會議之程序變更為「聖明宮」組織之相關證明,顯見「聖明宮」乃係新成立之廟宇,難認與67年間所稱「福德爺」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受理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就其現使用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時,其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同條例第6條、第7條及第9 條規定辦理,同條例第36條規定甚明。又主管機關為此項審查時,如登記之權利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應以書面駁回,申請人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涉及私權爭執事項,非行政機關所得裁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確認其權利,俾為發給證明書之憑藉。則依此提起確認之訴即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上開條例第 7條第1 項所稱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因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復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其與現使用土地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更名證明書,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通知其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以神明會之土地所有權,無所謂所有人更名登記,僅有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由,提出異議,否認上訴人得藉由公告程序以更名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142-144頁),並於本件抗辯其於56年2月7 日向「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何文忠買受部分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物云云,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上字卷㈠第88至91頁)。則被上訴人因買賣關係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是否非權利關係人。且其亦否認上訴人得更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能否謂兩造間無私權爭執,均非無疑。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通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其權利,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權利主體攸關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以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基礎,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亦難謂其就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原審就此均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為行政審查事項,及被上訴人就「公業福德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爭執為由,遽認兩造間並無私權爭執,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可議。次按臺灣地區民間神明會之會籍資料每屬遠年舊物,因人物已非,難以查考,致難提出直接證據。當事人提出相關之證據,雖非直接,若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仍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字約,記載「... 緣吾塗城庄福德爺朱府王爺神恩顯庇眾信吾七人成立信徒大會」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第177 頁),矗立「聖明宮」內之木匾內容記載「一、本宮建立於清朝末年,供奉主神福德爺,以宣導信徒向善為宗旨。於民國前一年,由於當地居民感於闢蕪墾荒之不易,而共同捐獻給本宮資金,購置系爭土地一筆為本宮財產,並以本宮供奉主神福德爺名義為所有權人,因當時不諳登記手續,登記為『公業福德爺』迄今。二、爾後多年,本宮供奉之另神明,朱府千歲,神通廣大,深受善男信女虔誠之膜拜信仰,香火鼎盛,本宮遂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供奉神明,宣揚道教之教義,最近幾十年,朱府千歲遂取代福德爺為本宮供奉主神迄今」等詞(見原審上字卷㈠第62頁),此木匾係60年代主委林坤泉已存在,並據證人廖湯鄙、溫淑蘭、林坤益及林正雄於刑事審理程序證述明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考(見一審卷第120 頁),而上訴人迄今仍供奉福德爺及朱府王爺之神祇,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上字卷㈠第63頁及上更㈠字卷㈠第94頁),參以「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何文忠之子嗣何政龍等人,於上訴人86年申請寺廟變更登記時曾出具證明書,記載登記「公業福德爺」之系爭土地確悉「聖明宮」所有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㈡第89頁),衡情「公業福德爺」與「聖明宮」倘非同一主體,何以「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或成員或信徒長久任由「聖明宮」使用其土地併祭拜同一神明,相安無事。果爾,上訴人主張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