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上 訴 人 許瑞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靜美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青城有限公司(下稱青城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伊係該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 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詎伊於民國104年3月4 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查閱青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伊查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青城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甚為熟悉,其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意在逼迫伊出資買回其股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公司法第109 條固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惟若任由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得恣意隨時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將造成公司之負擔,有礙公司之經營。故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行使股東查閱權,應受比例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及忠實義務之拘束。青城公司係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及訴外人徐聰安、徐昱偉為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擔任青城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就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應皆已查閱,對於該公司之營業情形亦知之甚詳,顯有別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不得僅因其未登記為青城公司之董事,即謂其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青城公司雖於103年11月20 日任命徐聰安擔任執行長,並調整上訴人之職務為執行董事長及執行長交辦之其他業務,確保公司正常營運、提供業務經營決策之建議、參與公司營運發展政策之規劃等,然上訴人仍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且自103年10月起至同年12 月止,青城公司之應付憑單等文件,均由上訴人最終審核,上訴人亦自陳其係與被上訴人、徐聰安共同經營青城公司,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綜理青城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要難僅因上開職務調整,即使上訴人成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既非青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 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其請求查閱系爭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 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
2 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查青城公司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兼任總經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非青城公司之董事,即屬該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行使其監察權。原審以上訴人兼任該公司總經理為由,謂其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