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上 訴 人 張耀升
蕭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元杉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元沛(下稱被上訴人等3 人)之父張榮文、伊及張元沛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嗣張榮文於民國9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與甲○○。張榮文於99年間向訴外人南投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下稱系爭325萬元借款),由被上訴人等3人及上訴人乙○○(下稱乙○○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張榮文於100年4月21日死亡後,由伊為借款人,張元沛、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100年10月31 日向該農會借款355萬元(下稱系爭355萬元借款),同年12月19日用以清償系爭325萬元借款本息325萬5,270元。102年1 月間復以伊為借款人,張元沛、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南投市農會貸款385 萬元(下稱系爭385萬元借款),用以清償系爭355萬元借款本息共355 萬1,199元。其後,伊於104年4月20日清償系爭385萬借款本息共385萬7,023元。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325 萬元借款本息,上訴人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應分擔連帶保證債務之1/4即81萬3,817元等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81萬3,817 元,及均自100年12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張榮文係以自用住宅消費性放款名義向南投市農會申貸,系爭房地之價格遠高於申貸金額,該農會既已取得足額擔保,與乙○○等4人所訂保證契約即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況伊等雖為系爭325 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惟該借款實係被上訴人之自身債務,其為主債務人,無權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內部分擔。且該325萬元借款之保證債務發生日為101 年6月25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 日為清償時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亦無內部分擔。被上訴人以張榮文之遺產清償系爭325 萬元借款,應認係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清償張榮文之遺產債務,而非以保證人身分清償保證債務,伊等尤無內部分擔可言。縱認乙○○有內部分擔額,惟該325萬元借款有被上訴人等3人擔任物保之抵押人,乙○○僅係連帶保證人,該借款物保、人保之擔保債權額分擔比例為1比1(各為162萬5,000元),乙○○於人保之分擔比例1/ 4即40萬6,250元。系爭325萬元借款於張榮文死亡後即成為遺產債務,由繼承人以各自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茲張榮文之遺產既由被上訴人取得,且甲○○於繼承及保證當時係未成年人,基於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繼承之內部負擔不可高於其限定繼承責任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依遺產債務或保證內部分擔請求伊等返還代墊款。再者,就系爭325 萬元借款之清償,兩造兼具遺產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產生法律適用上之競合,保證債務之內部分擔部分應同時受繼承人限定繼承之立法限制,否則,將產生保證債務內部清償之保障強度優於限定繼承及未成年人特別保障規定之失衡現象。張榮文死亡後,兩造並無借新還舊或增貸之協議,應認系爭325 萬元借款仍有限定繼承之適用。況本件保證人之內部分擔,因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期間,致伊等產生正當信賴其不再行使權利,依權利失效、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係以:系爭房地原為張榮文、被上訴人及張元沛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張榮文於98年4 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同年5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榮文於99年6月10日向南投市農會申辦系爭325萬元借款,由乙○○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上訴人等3 人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榮文於100年4月21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張元沛、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南投市農會申辦系爭355萬元借款,於100年12月19日用以清償張榮文之系爭325萬元借款本息共325萬5,270元。102年1 月再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張元沛、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申辦系爭385萬元借款,用以清償系爭355萬元借款本息共355萬1,199元。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 日清償系爭385萬元借款本息共385萬7,023 元。乙○○等4人及訴外人張元凱為張榮文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上訴人並未取得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張榮文於99年6月10 日向南投市農會出具授信申請書,乙○○等4 人均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斯時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業經法定代理人張榮文、乙○○同意,該連帶保證契約業經成立生效,乙○○等4人即應就系爭325萬元借款同負連帶保證責任。張榮文死亡後,上訴人既同意另為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出名向南投市農會申辦系爭355 萬元借款,用以清償系爭325萬元借款本息,難謂該32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保證債務仍未發生。而張榮文如何使用、處分系爭325 萬元借款,與乙○○等4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無涉。該325萬元借款債務雖屬張榮文遺產中之消極財產,惟對南投市農會而言,各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不因其等是否具繼承人身分或於分割遺產協議中有無分得遺產而有不同,均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與張元沛、被上訴人均為張榮文之繼承人,雖未於遺產分割分得分文,仍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對南投市農會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債務既無補充性,連帶保證人無待於主債務人陷於清償不能即負全部清償之責,故系爭325 萬元借款於主債務人張榮文死亡後,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南投市農會清償本息共325萬5,270元,自得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比例分擔。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申辦系爭355萬元借款用以清償系爭325 萬元借款時,自任為連帶保證人,即不能再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張榮文向南投市農會申辦系爭 325萬元借款時,表明借款用途為「生意資金」,顯非「自用住宅放款」,亦非「消費性放款」,自無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等3人為系爭325萬元借款之抵押人,乙○○等 4人則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供南投市農會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等3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依甲○○出賣其抵押物之價金為750萬元以觀,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所擔保之系爭325萬元借款債務,其3 人雖兼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惟擔保責任與乙○○同為系爭325萬元借款債務,其等之分擔責任均為1/4即81萬3,81
7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81萬3,817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期間,依權利失效、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保證人內部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117、118頁),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
325 萬元借款係張榮文遺產中之消極財產,而上訴人經分割後分文未取得張榮文之遺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1、15頁)。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伊等所擔保債務,具有繼承債務之性質,伊等為限定繼承,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責任,惟伊等既未繼承任何積極遺產,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見同上卷第91、113、114頁),未據原審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