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上 訴 人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33號),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欣修,有行政院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靖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靖瑋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營建署發包之「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10標)中途結算重新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6日開工、100年9月9 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
然營建署尚積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土方分類(篩選原11B標暫置土方及7、8 標供土)營建混合物處理費、系爭工程範圍外之搭架(鷹架)、伸縮縫滑板焊接(前標施作)、移交接管前雜草清除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6 工項)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6萬6,460元、33萬3,002元、1,895萬6,240元、57萬2,141元、4,500元、9萬元,連同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稅捐等間接工程費,合計2,938萬9,058元,伊得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另伊於完工後,代繳工務所電費8萬4,593元,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等情。求為命營建署給付2,947萬3,65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營建署則以:系爭6 項目均在原約契範圍內,非屬新增工項;又靖瑋公司於工程進行中未向伊請求變更,於完工後始為請求,剝奪伊行使民法第506 條之契約解除權,且兩造已合意結算承攬報酬,靖瑋公司復未提出統一發票供伊審核,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再者,該公司未能提出附表編號1 加勁土方購土證明,不應將材料費列入單價計算,編號2 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應以系爭契約機械挖方工項單價每立方公尺50.1元計價,編號
3 土方分類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單價每立方公尺26元計價,始為合理。況靖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405條1年除斥期間,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靖瑋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可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係按照原約定之工作項目依實做數量結算總價,倘營建署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要求靖瑋公司施作原合約未約定之工作項目,即屬新增工作項目,其單價應由雙方議定,並按實做數量增加給付工程款。查系爭工程「防洪牆及加勁擋土牆工程」所需加勁土方原應由營建署自鄰標產出之土方供應,因鄰標工程預定施工進度之出土時程、數量及土質與原設計規劃不符,營建署於98年
8 月31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數量不足部分,要求靖瑋公司以外購方式取得,有會議紀錄可稽,系爭契約原未編列加勁土石方外購工項之工程費用,堪認附表編號1 外購加勁土方屬新增工項。靖瑋公司乃自同年10月29日至99年5 月25日間,由訴外人志友營造有限公司自磊駿土石方資源分類處理場(下稱磊駿土資場)運送土方進場,累計數量為2萬0,267立方公尺,有運送證明文件、砂石車進出管制表及運輸紀錄總表可稽。兩造就此工項未能議定單價,土木技師公會參酌土方流向證明單、加勁土方運輸表、工程施工日誌等施工資料、施工規範有關加勁土壤材料碎石級配與土方之比例及系爭契約原約定土方及碎石級配材料費用,鑑定每立方公尺加勁土方(含運輸)之費用為377.6 元,再加計暫置區土方堆置整理費用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費用每立方公尺17.8元、55.1元,認合理單價為450.5元,有103年5 月19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104年10月6日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可稽。磊駿土資場為合法經營領有營運許可之土資場,依鑑定人梁詩桐之證言及參以鑑定報告亦肯認靖瑋公司有自磊駿土資場運送土方施作於系爭工程,且系爭會議著重在系爭工程不足土方數量可適時獲得填補,靖瑋公司縱係以提供土方流向證明方式與土資場交換土方,仍屬支付一定對價,仍應將加勁土方材料費列入考量,以估算合理報酬,營建署抗辯靖瑋公司未能提出購土證明,未以購價方式取得,不應將材料費列入單價計算云云,不足採信。則此工項施作2萬0,267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45
0.5元計算,再扣除原已以借土方回填每立方公尺111.7元計價之226萬3,824元,合計此項工程款為686萬6,460元。又系爭工程原設計為將鄰標即7、8標之供土直接傾倒於路堤填築施工區,惟因供土時程與數量未能配合,故需另闢土方暫置區作為鄰標供土暫置之土方整理,再二次搬運至施工區,此觀監造廠商訴外人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自明,足見附表編號2 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屬新增工項。系爭鑑定參酌鄰標進土日期及進土數量表估算暫置區土方堆置整理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50 元,並就鄰標暫置區與系爭契約已編列土方暫置區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之運距相比較,得出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3.5元,估算工項合理單價為64元。系爭契約機械挖方(包含裝車)工項係以挖土機挖出土方,並裝載於卡車上之作業,與編號2 工項施作內容不同,營建署抗辯應以機械挖方工項單價每立方公尺50.1元計價云云,並無可採。此工項施作數量為7,608 立方公尺,以單價每立方公尺64元計算,扣除營建署以土方回填工項單價20.23 元計價部分,合計此工項工程款為33萬3,002 元。再者,系爭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應由營建署提供,11標暫置土方夾雜樹根、植物、混凝土塊、模板、角材等雜物,並○○○區○○○路基填築之適當材料,有備忘錄、照片可稽,堪認附表編號3 靖瑋公司就11標之暫置土石方篩選屬新增工項。此雜物篩選工作所需費用分為分類及清運,系爭鑑定認分類處理物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6元,清運費用則不計。補充鑑定則因系爭契約原編列「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與11標暫置土石方篩選均為將營建混合物分類篩選出營建廢棄物再運棄,以前開工項原編列每立方公尺1,215 元,扣除靖瑋公司清運部分費用每立方公尺850 元,分類部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365 元;惟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含11標暫置區部分)已全部清理完畢,且無增加數量,靖瑋公司亦未提出11標暫置區廢棄物之清運證明,清運費用部分亦不計入。補充鑑定參酌系爭契約原編列相同內容工項後估算之合理單價,應可採信。靖瑋公司主張應以前標廢棄混合物遠運處理篩選工項每立方公尺850 元計算云云,及營建署抗辯應以系爭鑑定每立方公尺26元計算云云,均無可採。此工項施作數量為1萬7,968立方公尺,以單價每立方公尺365元計算,工程款為655萬8,320 元。另靖瑋公司為改善前標未施作部分,必須搭架鷹架始能進行,為營建署所自承,附表編號
4 工程範圍外之搭架(鷹架)屬新增工項。系爭鑑定評估合理搭設鷹架數量為3,945.8 平方公尺,原設計單位建議工作架費用為每平方公尺194元。靖瑋公司僅請求以每平方公尺145元計算,以此計算,此項工程款為57萬2,141元。至附表編號5伸縮縫滑板焊接費用(前標施作)為修復前標廠商所施作工作瑕疵,屬新增工項。靖瑋公司因而支出4,500 元,有估價單等件可稽,系爭鑑定亦認金額相當,自應准許。附表編號6移交接管前雜草費用為101年2月1日移交接管時,營建署依接管單位要求,指示靖瑋公司進行越堤道路外側及外便道雜草之清理及修剪,此經營建署自承,自屬新增工項。靖瑋公司就此支出9 萬元,有報價單等件可稽,核與系爭鑑定詢價相符,靖瑋公司請求此工程款,應屬可採。系爭6 工項均屬新增工作項目,且靖瑋公司係受營建署指示施作,營建署對增加工作之範圍、個別項目,及於合理範圍內應增給報酬等節,事先均能確定,無為保護其利益而賦予其民法第506 條第1 項所定解除權之必要。再者,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有關靖瑋公司應先提出統一發票始得請款之特別約定,至行政院主計處所訂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第12點關於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統一發票等規定,乃在強化機關內部之控制,確保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時之真實性,非課予交易相對人應交付統一發票之義務,營建署抗辯於靖瑋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前,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則靖瑋公司得請求系爭6 工項之直接工程款為1,442萬4,423元,再加計分別以直接工程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含簽證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管理60%利潤40%),依序為21萬4,805元、21萬6,701元、132萬6,107元,總計靖瑋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99萬1,138元(含稅)。另靖瑋公司於系爭工程100年9月9 日完工後,已無繳納工務所電費之義務,其未受營建署委任,代繳工務所100年11、12月、101年
1、2月電費,總計8萬4,593元,有電費收據可稽,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營建署返還,亦屬有據。系爭契約並無兩造應定計算靖瑋公司對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及營建署對靖瑋公司逾期罰款債權之約定,難認兩造間有交互計算契約之合意,自無民法第405條請求改正1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第3 目約定,新增工作項目應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始能請求,其2 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時起算。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0 年12月12日,並於101年1月2 日保留結算金額之2%為工程保固款後核發暫編結算款,有竣工計價單可憑。靖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1年1月3日起算,其於102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綜上,靖瑋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2,947萬3,651元本息,於1,707萬5,731元本息範圍內,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營建署給付845萬3,978元本息,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就靖瑋公司請求附表編號 1、3部分所為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營建署再給付862萬1,753 元本息,並駁回靖瑋公司其餘上訴及營建署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