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 人即被選定人 向日光

游象聰柯永桐黃財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日光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89、459除外,下稱附表)編號2~179 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柯永桐為附表編號180~258、260~560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游象聰為附表編號562~791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黃財發為附表編號792~819、821~1465 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各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壹廠、大園廠、桃園電線電纜廠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4 關係企業)之勞工,惟均非上訴人之會員;倘認伊係上訴人之會員,亦已以授權書或民事準備書㈨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無會員關係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自附表所示退會生效日前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48年成立,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自受僱於大同公司4 關係企業起,即為伊之會員,並由其雇主代扣會費。

系爭授權書所示之會員並無向伊表示退會之意思,被選定人亦僅有訴訟法上之權利,無權代選定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況其未依伊章程第8、10 條所訂出會之程序聲請出會,自不發生退會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與上訴人間自其退會生效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企業工會」,包含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雖僅能各有一個,但就整體企業論之,仍可能因非屬同一場廠或事業單位,在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之企業工會併存。是該法第7 條雖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然並未要求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之企業工會併存時,其勞工須加入每個企業工會。況同法第4 條係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倘勞工不願意加入,並無罰則。則勞工是否加入及組織工會既屬勞工自我權利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定,勞工除退休、離職外不得出會,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權利之旨。被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大同公司4 關係企業之勞工,工會法

100 年施行後,該4關係企業新成立4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下稱新工會);上訴人係於48年5月1日成立,至新工會成立日止,大同公司4 關係企業均按月自員工薪資中代扣會員會費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授權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章程第4條第1項規定,大同公司4 關係企業為其組織區域;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入工會之人員;第7 條規定,應加入工會之勞工,到職後即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第 8條規定:會員於工會組織區域離職時為出會、會員於擔任章程第6條第1項之人員時視同出會。該章程並無會員得自由退出工會之規定,足認其章程係採「強制入會及限制出會」原則,於工會法生效後,上述原則牴觸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及民法第54條得自由退社之規定,難認有效。上訴人雖抗辯:伊會員若未繳納會費,依慣例將發生退會之效果等語,惟未舉證該慣例之存在,自無可採。系爭授權書業已授權新工會代理其本人向上訴人聲明退會;未簽署系爭授權書者,以民事準備書㈨狀明白表達退會之意思,經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自斯時起自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請求確認自附表所示退會生效日起,其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工會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是勞工已加入工會為會員者,其出會之要件及方法,自應依工會章程之規定,如其聲明脫離之要件及方法不符工會章程之規定,尚不發生脫離工會之效力。上訴人工會章程第8 條規定,會員於本會組織區域離職時為出會。會員於擔任本章程第6條第1項之人員時視同出會(下略),有該章程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1 頁反面)。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係以系爭授權書或民事準備書㈨狀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其退會之要件及方法既不符上訴人工會章程之規定,能否謂其退會已生效力,自斯時起其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工會章程上開規定牴觸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及民法第54條自由退社之規定,為無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